(2017)川118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爱军与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军,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484号原告:何爱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法定代表人:许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军诉被告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11日、1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超,被告富和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博、纪仲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军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00元及2014年10月-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80元,共计3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货车驾驶员,工资为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79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股东分红、安全奖、交通事故赔偿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时,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了一些争吵,并未发生被告所说的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但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仍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向峨眉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和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2017年1月24日原告等人聚众闹事、堵门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方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岗位属于货车司机,按照行业习惯及2016年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批复,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且被告已经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包含在原告的工资总额中进行发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军原系被告富和物流公司职工,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驾驶员,实行标准工时。同时,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载明: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未提出异议的,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如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按照工资表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1月24日,原告等数十名被告驾驶员职工在被告办公区域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公司持股52.26%,以下简称峨胜水泥公司)营销中心聚集,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等人的股东分红、安全奖、交通事故赔偿、超产补助、工资调整、失业保险和公积金等问题。自2017年1月24日9点30分左右原告等人聚集至当天下午16:00左右。当天15:18分,被告工作人员向峨眉山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报警称:几十名富和物流公司驾驶员将峨胜2号门堵了。该所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为,富和物流为峨胜子公司,因年底公司给员工发福利,其中大部分货车驾驶员就没了,导致很多驾驶员对公司不满,将公司大门堵了。”经过民警现场讲解,驾驶员情绪基本平复,待公司负责人2月4日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富和人事(2017)3号文件《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伍仕广等3名驾驶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7年1月24日9:40-16:30,公司驾驶员伍仕广、冯启军、何爱军3位驾驶员,擅自纠集部分驾驶员到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办公楼区域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在公司管理人员到场劝解时,还出现推搡、谩骂、恐吓等行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五条第5点“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公司可做停工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的规定,经公司研究,现决定:自2017年2月3日起解除伍仕广、冯启军、何爱军3名驾驶员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4日,被告作出了富和人事(2017)6号文件《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何爱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何爱军,男,1983年10月2日生,2014年3月进入我公司参加工作。该员工于2017年1月24日,擅自纠集部分驾驶员到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办公楼区域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在公司管理人员到场劝解时,还出现推搡、谩骂、恐吓等行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解除何爱军同志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停交社会保险。2017年1月25日,被告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函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及物流分会。2017年1月26日,上述两工会出具回复意见:同意,无异议。后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4月20日,该委作出峨眉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5月31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另查明,峨胜水泥公司工会下属设置的分会包括富和物流公司分会。2014年3月14日-15日,被告召开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参会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及包含原告在内驾驶员共162人,并由被告管理人员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宣读。当天的会议记录载明:(2)刚才熊处长宣读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和集团公司总体部署而拟定的。因公司尚未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现利用本次会议召集全体员工进行讨论,征求意见,现在请大家现场提出意见。(约5分钟无人发言)若无人发言,则表示通过。同时大家觉得现场不好提的,还可以在2014年3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或者直接向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由公司办公室汇总后做必要的修订。公司拟将从4月1日起开始正式执行。同时公司在年内还将组织大家对相应制度进行宣贯和学习。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此次会议宣读并表决后,原告未向被告就该制度提出过意见。2014年4月1日,被告正式制发了《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该制度第5条第(5)项载明:职工上班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100-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公司可做停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下列a、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2014年8月20日-21日,被告召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参会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及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共201人,会议再次对前述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进行了宣读和解释。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23日,被告召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参会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及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共190人。会议记录载明:……1、详细介绍了工资核算方案。见《富和物流驾驶员工资核算方案》(1)……(2)……。同时还为大家综合考虑了各种加班主要是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全部包含在计件定额中,所以不再额外发放加班费。2、驾驶员讨论同意了上述方案。2014年5月8日-9日,被告召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参会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在内的驾驶员共205人。会议记录载明载明:……4、宣贯《富和物流驾驶员工资核算方案》。上次开会大家同意了该方案,之后也没有人提出过不同意见,故公司正式下发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2016年1月15日-16日,被告召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参会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及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共199人。会议记录载明:……3、对《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工资方案(试行)》进行宣贯。该方案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同行业工资及员工岗位拟定的工资改革方案,核算方式与原有工资方案基本相同。只在六轴散装车单、双驾补助里程做适当调整。再查明,2016年7月28日,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其内容有:一、同意你单位对驾驶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批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违纪行为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四份、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接(报)处警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特殊工时制度批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问题。首先,用人单位为规范内部管理,可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只要该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即应遵守。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宣读讨论,原告等职工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管理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应当遵守该管理制度。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劳动纪律已经内化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原告无论是从规章制度本身还是从劳动合同本身都应当知晓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时,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原告认可2014年1月24日与其他员工数十人在被告办公区域及峨胜水泥公司营销中心聚集是客观事实,虽其主张聚集的目的是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等人股东分红、安全奖、交通事故赔偿等问题,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原告等人聚集过程的监控视频来看,一方面,原告等人聚集的持续时间长,从当天9:46分左右持续到下午16:00左右,且最后较为集中的聚集到了峨胜水泥公司营销中心门口并迫使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解决,此种情况对于一个以货运为主的企业来讲,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另一方面,在原告等人聚集的过程中,发生了不听保安劝阻强行冲入被告办公区、拒绝选取代表人员与被告协商并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言辞冲突、推搡等情况,上述行为势必会扰乱被告的工作和管理秩序,且与依法、理性维权的价值导向不符,不利于形成劳资双方平等、诚信、互利共生的用工机制,故被告将原告等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违反其《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5条第(5)项a的规定,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告的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为有效约定。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非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提出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辩称不予采纳。但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计算在其工资总额中,并已发放完毕。为证明该辩称,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23日、2015年5月8日-9日及2016年1月15日-16日的安全生产管理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原告认可上述会议记录除2014年5月份为他人代签外,其他为本人所签,并主张召开会议时并未提出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包含在工资总额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4月22日-23日的会议记录及2016年1月15日-16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总额进行发放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权利义务。至于被告提供的《富和物流驾驶员工资核算方案》、峨眉山市富和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富和物流驾驶员工资核算方案》的通知、《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工资方案(试行)》、《驾驶员工资方案构成说明》及公示照片等证据,因原告辩称没有其签字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其内容,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分析,在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总额,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总额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爱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