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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彭程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83号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孙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程,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彭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总经理费人民币1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74,960元(按照5‰/天的标准计收,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使用“莫泰”相关商标、品牌、服务标识等的违约金243,000元(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收,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被告停止使用“莫泰168”“MOTEL168”“莫泰连锁旅店”标识,并卸载连锁酒店管理系统。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文件,许可被告使用“莫泰”商标等经营资源,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元府中路中国城A2栋特许经营“莫泰”连锁酒店,原告向被告提供特许支持服务,并委派总经理负责特许酒店经营管理,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总经理费等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全面履行约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促使特许酒店正常开业。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实际经营特许酒店,但该酒店由于自身存在的问题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酒店开业标准。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能整改,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函告讼争合同自同年1月15日起解除,要求被告在同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停止使用相应“莫泰”标识等,后又书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停止使用相应标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且仍在继续使用相应标识等。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总经理费144,000元。讼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被告还需负担原告追讨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终止后,被告若擅自使用“莫泰”相应标识等,应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现原告按照每天1千元的标准主张。被告彭程辩称:1、其对于拖欠原告总经理费的事实无异议。2、其收到了整改通知单,但因电子邮箱被盗,原告于2016年1月发出的特许终止通知单未收到。3、原告举证中,艺龙旅行网站上的照片都是2014年以前的照片,楼顶的招牌已于2015年夏天拆除。4、其在2015年6月已整改完毕,此后原告未去验收,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特许经营业主须知、加盟酒店委托经营业主须知、项目指定联系人确认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许整改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特许整改通知单、特许警告通知单、特许终止通知单及侵权警告通知单的电子邮件、特许酒店总经理到岗函及离岗函、被告拖欠原告总经理费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邮件、律师函及EMS回执、原告拍摄的特许酒店照片及艺龙旅行网上的特许酒店照片、《专项法律服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讼争合同的签订情况2012年4月,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程就莫泰酒店特许经营事宜进行商谈并开始实际履行。2014年8月,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元府中路中国城A2栋使用“莫泰168”“MOTEL168”“莫泰连锁旅店”作为店招,使用该品牌及相关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等,乙方应支付的费用包括特许加盟初始费、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服务支持费、特许保证金、统一采购和施工质量保证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以确保加盟酒店运营标准和管理规范与甲方酒店保持一致。(3)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完成装修改造工程,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营业许可证照办理和验收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正常开业,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的除外。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或竣工预验收后没有办妥营业许可证照、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等原因,合同签订之后超过270天仍不能正常开业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已经收取的特许费用和特许保证金不予退还。(4)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同项下任何义务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整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整改完毕,逾期未整改完毕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及(或)解除本合同,整改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在送达(含邮件、EMS、传真、公证送达)乙方时即视为生效:……六、因乙方原因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仍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十、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欠付款项……。(5)第三十九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而给甲方造成的预期经济利益的损失。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追讨乙方欠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6)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及特许酒店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若擅自使用,则甲方有权按每天1万元标准向乙方收取赔偿金。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其中关于总经理费约定如下:总经理费是指委托方支付由管理公司所派出的酒店总经理的费用,自管理公司派出酒店总经理实际到岗之日起,按照一定标准在次月15日前由委托方或加盟酒店直接支付给管理公司,其中徐州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2,000元,15日以内的按半月6,000元计算,超过15日的按全月12,000元计算。在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作为特许经营合同附件的《特许经营业主须知》和《加盟酒店委托经营业主须知》中,就特许经营费用、违约金、统一经营标准、总经理费等事宜进行了告知。就上述特许酒店,被告确认其自身为该项目指定联系人,联系地址为睢宁县元府中路中国城A2栋,联系电话为XXXXX****XX,Email为XXXXXXX@126.com。二、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2012年5月,被告设立个体工商户睢宁县睢城镇顺博旅店,实际经营涉案特许酒店。2012年8月1日,原告派驻到涉案特许酒店的总经理茆莉莉到岗,同年12月14日离岗。2014年12月1日,原告任命王丹红为涉案特许酒店总经理,2015年7月15日离岗。被告未曾支付上述期间的总经理费,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发催款函。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特许整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11月26日对特许酒店进行竣工验收,发现酒店施工质量无法满足开业要求,故开出必备项整改单及一般项整改单,要求被告实施整改并重新安排质检验收。同年12月24日,经再次检查,发现整改未完成,且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及硬件质量问题,依旧不符合酒店开业标准,且已严重威胁酒店宾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影响如家集团莫泰品牌形象,要求被告必须立即停止对外营业,直至整改完成通过质检验收,由如家正式宣布开业后方可登陆平台对外营业。通知单中详细列明了检查中所发现的硬件问题、消防安全问题和棉织品问题。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整改。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再次发送特许整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工程筹备期间未严格按照莫泰提供的设计方案、标准手册和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改造、未按项目经理提出的整改意见及要求及时整改。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积极整改。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特许警告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就同年6月18日的特许整改通知单,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相关整改工作,且酒店存在私自经营,已给莫泰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很大不良影响。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复并积极落实整改及停止经营。若在11月30前仍未整改完成及仍在营业的,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直至终止《特许经营合同》。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特许终止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酒店签约至今已过去3年之久,截至目前仍未通过原告竣工预验收,且私自经营,未按合同约定在制定日期内支付公司每月往来款。鉴于被告的合作态度,现正式通知将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请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所欠各项费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停止使用并拆除或卸载与原告有关的服务标识、LOGO、物品、宣传招牌、预定网络、酒店管理系统等。若擅自使用,原告有权按每天1万元标准向被告收取赔偿金,该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立即停止使用有关宣传资料、手册,销毁相应物品等。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侵权警告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合同终止后,被告截至2016年6月8日在酒店门头挂“莫泰连锁酒店”“MOTEL”品牌招牌,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撤除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同年8月18日,原告还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两日内,付清欠款144,000元及该欠款自2016年2月1日起的滞纳金144,000元,拆除“莫泰”相关的LOGO及店招,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卸载连锁酒店管理系统,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合计217万元。该邮件的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均系前述由被告确认的联系方式。至庭审之日,涉案特许酒店的门头仍在使用“莫泰”及“MOTEL168”的招牌。三、其他事实为处理特许酒店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店招及拖欠费用等事宜,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家特许酒店上述事宜的处理共支付律师费16万元。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当存在因被告自身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仍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等情形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整改,被告逾期未整改完毕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的特许酒店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通过原告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而被告并未整改完毕;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总经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从未支付。故合同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特许终止通知单,通知将于同年1月15日终止讼争合同。被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6月整改完毕,但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事实向原告进行告知。且原告后又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发送特许警告通知单,被告就此亦并无任何回应。可见,被告的上述辩解既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被告还提出,其因电子邮箱被盗,未收到原告发送的特许终止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发送特许终止通知单的邮箱系经被告确认的联系方式,在被告未告知原告予以更改的情况下,原告向该邮箱发送成功的邮件内容,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合同已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及特许酒店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若擅自使用,原告有权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赔偿金。讼争合同已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被告应停止使用上述特许经营相应标识,原告在特许终止通知单中亦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标识。然被告至本案诉讼仍在继续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莫泰”相关标识,并卸载连锁酒店管理系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使用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附件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经理费。《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就总经理费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即被告应自原告派出酒店总经理实际到岗之日起,按照一定标准在次月15日前支付总经理费。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总经理费144,4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应每天按逾期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同意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鉴于被告从未支付上述总经理费,其应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0日,不违反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被告欠款而发生律师费4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负担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总经理费人民币1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4,960元;二、被告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使用特许经营标识的违约金人民币243,000元;三、被告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莫泰168”“MOTEL168”“莫泰连锁旅店”标识,并卸载连锁酒店管理系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9元,由被告彭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