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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旭与喀喇沁旗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喀喇沁旗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611号原告:王旭,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夏齐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喀喇沁旗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原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被告草原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值16.687万元的水泥902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催讨于春雷欠款时,于春雷用被告出具���1000吨水泥自提付货卡抵顶其欠原告款。原告凭此卡在被告处提取98吨水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水泥。被告草原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于春雷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的1000吨水泥自提付货卡,是被告向赤峰赫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且卡上记载的水泥由赫邦公司全部提取。综上,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索水泥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赤峰赫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为赤峰赫邦商贸有限责���公司出具的1000吨水泥自提付货卡。现原告持有该付货卡,截至2015年6月28日共提取98吨,剩余部分因赫邦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于2015年7月9日终止履行,原告再欲提货时被告予以止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水泥自提付货卡是记名提货凭证,卡中记载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在被告与卡中记载的权利人赤峰赫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终止履行后,付货卡即以失效,原告再凭此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索水泥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