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1178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178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田建,男。被告:彭某炎,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彭某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判定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某炎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按合同履行。被告彭某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份:1.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彭某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炎于2013年1月31日向农商行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1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约定2016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炎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1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彭某炎凭该借款合同到原告农商行借款五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某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宏杰人民陪审员 周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