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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邦清与龚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清,龚易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87号原告:杨邦清,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龚易坤,男,汉族,居民。原告杨邦清诉被告龚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易坤支付我货款73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易坤于2016年9月28日在我店内赊购钢材,经结算,被告龚易坤给我出具了73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具状起诉。被告龚易坤未应诉、答辩。被告龚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易坤因建房向原告赊购钢材,2016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73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龚易坤给付货款73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易坤购买原告杨邦清的钢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易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邦清钢筋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杨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