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伟。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郑某。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3时许,杨某某、王某某、王通磊、王通伟(王通磊、王通伟二人均在逃)等四人乘坐杨某某所驾车辆,杨某某驾车追逐朱某某所骑摩托车,行至金堂街社区附近,杨某某驾车强行逼停朱某某摩托车时发生车辆刮蹭,杨某某、王通磊、王通伟三人对朱某某和时绍杰进行殴打,后杨某某等人以车辆维修费为由强行将朱某某的白色加隆摩托车骑走。王某某、王通磊、王通伟三人后将该辆摩托车变卖400元,王某某、王通磊二人将400元平分。另查明,2017年5年18日,杨某某、王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