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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才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才根,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进检刑诉公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才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才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点多,被告人徐才根来到进贤县白圩乡流岭村委会江家村同村村民江某1经营的小卖部购买食盐时,趁店内无人盗走柜台抽屉里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72元及银行卡一张。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才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才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才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点多,被告人徐才根来到进贤县白圩乡流岭村委会江家村同村村民江某1经营的小卖部购买食盐时,趁店内无人盗走柜台抽屉里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72元及银行卡一张,盗窃后怕被发现,将钱包扔进无人居住的同村人江某3家院内。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才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民警找回盗窃财物。另查明,1、被盗钱包及其财物(人民币2572元及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江某1。2、被告人徐才根与被害人江某1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徐才根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才根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1陈述、被告人徐才根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才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才根作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才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1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广兴人民陪审员  余新福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