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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原四川省彭山县(现眉山市彭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9时许,眉山市彭山区交警、城管、运管、巡警大队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城区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进行专项整治,在凤鸣镇建设路火车站附近路段发现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警大队辅警徐某在民警唐某的安排下驾驶摩托车上前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该车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突然启动车辆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将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和城管工作人员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徐某起身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车顶棚示意停下,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行车,将徐某拖行30余米,后在凤鸣镇老彭谢路某烛村村道口被执法人员拦下。徐某和袁某身体受到多处挫伤及执法车辆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独自抚养十岁儿子,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当时因害怕受到处罚才开车逃跑,对执法人员表示道歉,目前无收入,离婚后独自抚养十岁的儿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某灵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加盖印章),载明该村村民李某某离婚后一人供养刚十岁的儿子,且无其他亲戚照顾,望有关部门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徐某、袁某、余某、徐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含视频)、前科查证情况(无前科)、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联合执法文件、工作证明(徐某、余某系辅警)、证明(某灵村村委会)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暴力阻碍执法,并致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