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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现良、刘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现良,刘国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93号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招远路西晨光花都商铺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现良,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被告:刘国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现良、刘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现良、刘国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苏现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2、判令苏现良支付至2017年4月产生的借款利息共计61.4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至其归还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苏现良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整,月利率3%。刘国军出具《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为苏现良对原告全部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苏现良支付原告115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至今仍有85万元本金和61.4万元利息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苏现良未答辩。被告刘国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现良、刘国军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4日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现良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苏现良,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该人民币借款合同有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有被告苏现良签字按印。2、原告向本院提交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签署于2012年5月24日,保证人为刘国军,内容为被告刘国军自愿为借款人苏现良与贷款人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以及保证期间。该承诺书有刘国军签字及按印。3、原告向本院提交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四份,显示被告苏现良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40万元、15万元,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述被告苏现良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人苏现良的还款责任问题,借款人被告苏现良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现良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贷款收回凭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现良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自认被告苏现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折算成年利率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服务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交纳律师服务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刘国军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时效。被告刘国军向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就被告苏现良向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承担连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国军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自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后,原告向保证人刘国军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显示在2014年11月6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与被告苏现良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即使以最后一次还款的2014年11月6日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在此后的六个月也即2015年5月6日前,原告再未向被告刘国军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而是在2017年6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时效,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相关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国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6元,由被告苏现良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梅人民陪审员  刘月萍人民陪审员  鲍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