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伟文与林望佐、孟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文,林望佐,孟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400号原告吴伟文,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胡浩恒、文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望佐,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孟利云,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吴伟文诉被告林望佐、孟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文委托代理人胡浩恒、文凯,被告林望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韩园园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林岸账户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分十九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款项共计人民币34328000元,被告在收款后相应的时间出具了收据,确认已收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共五次向被告下发催收款通知,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328000元及利息(以343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3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望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原来是原告投资到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由我代持公司股份,后来公司经营不下去了,经磋商,转为我个人的借款。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暂时没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孟利云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0000元)【具体以甲方汇款凭据为准】;二、借款期限为半年,具体以甲方汇款时间为准;三、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利息由乙方每月结算给甲方;四、双方同意按下列账号为双方的款项往来账号:甲方以韩园园名下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84作为出借账户;乙方以林岸名下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58作为收款账户;五、乙方同意,借款期内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并保证所借款项仅用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得用于其它非法用途;六、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等)。2014年6月3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分别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1077000元、1400000元、1900000元、600000元,两被告就每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6月4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分别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2003000元、2000000元、990000元,两被告就每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6月26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500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6月27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分别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1800000元、1500000元、1472000元,两被告就每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1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260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2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158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3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107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4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200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8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200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9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2100000元,两被告就该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2014年7月10日,户名为韩园园的交通银行账户62×××84分别向户名为林岸的交通银行账户62×××58转账1236000元、2000000元,两被告就每笔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相应数额款项。上述款项共计十九笔合计34328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款通知》,内容如下:林望佐、孟利云:你方于2014年6月—7月向我方借款3432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你方尽快组织资金偿还,否则我方会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我方权益。被告孟利云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款通知》,内容如下:林望佐、孟利云:你方于2014年6月—7月向我方借款3432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你方尽快组织资金偿还,否则我方会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我方权益。被告林望佐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有悖社会公德,不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约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无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4328000元并从借款的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既有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出借款项的先后顺序,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下:以本金4977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993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772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58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236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望佐、孟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伟文清偿欠款343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4977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993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772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58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236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望佐、孟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伟文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本案受理费288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望佐、孟利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