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思喜与王忠波、王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喜,王忠波,王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65号原告刘思喜,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忠波,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喜与被告王忠波、王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波、王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忠波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603省道路口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9473.3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5.5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5662.03元,原告主张125000元。被告王忠波、王上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其他意见质证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忠波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603省道路口处,与原告刘思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603省道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思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思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思喜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妻子孙春玲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华山镇双疃村人)。出院诊断:右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1月;××饮食,口服药物控制;尽早上级医院行肋骨三维CT检查,胸外科复诊;出院1月骨三科、胸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共支付医疗费947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庭审前,被告王忠波自愿放弃。被告王忠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系其被告王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思喜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深度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社保卡及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拟证明其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6.67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属实。原告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孙春玲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刘翔翔(1997年12月14日出生)、次女刘文静(200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维修发票二份,计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深度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社保卡及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忠波垫付款证据及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思喜与被告王忠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思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王忠波承担70%责任、原告刘思喜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忠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忠波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3.33元、误工费9600元(106.67元×90天)、护理费4920元(8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85.5元(28285元×6年×10%÷2人)、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5654.83元。原告刘思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73.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573.33元(10573.33元-10000元),由被告王忠波赔偿原告401.33元(573.33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50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501.5元(111501.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忠波赔偿原告1051.05元(1501.5元×70%);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忠波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思喜各项经济损失1452.3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王上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王忠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2.3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忠波、王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庭审前被告王忠波自愿放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忠波、王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喜各项经济损失12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喜各项经济损失1452.38元。三、驳回原告刘思喜对被告王忠波、王上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思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7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刘思喜银行账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