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仁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钦,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霍林郭勒市蒙东能源宾馆维修部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被告人仁钦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仁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仁钦醉酒驾驶牌照为×××号蓝色长安牌面包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林郭勒市污水处理厂附近时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仁钦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49.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仁钦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仁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证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照片二张;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钦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仁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仁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