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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茂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茂兴,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新河县。199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茂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程茂兴在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因得知公司监控设施损坏,程茂兴萌生盗窃公司生产的蓄电池的想法。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日,程茂兴利用晚上保安倦怠之机,多次从公司生产车间盗窃蓄电池,将窃得的蓄电池藏匿在三轮车的工具箱内带出公司,共窃得蓄电池118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失主。经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22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新河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某、尹某、程某的证言,失主郑某、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米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茂兴的供述,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茂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茂兴有前科,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茂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电动三轮车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茂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骑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