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宗祥与冯康、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祥,冯康,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24号原告:张宗祥,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康,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姚平,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举权(系姚平之父),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张宗祥与被告冯康、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张宗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姚平所有的房产予以保全,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天便作出(2017)鄂0626民初72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张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告冯康及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5日利息120000元;2.判令被告冯康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冯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姚平对前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宗祥与被告冯康、姚平系朋友、同学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宗祥将20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冯康,被告冯康向原告张宗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姚平为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张宗祥多次催要,被告冯康、担保人姚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5日,原告张宗祥找到被告冯康、担保人姚平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二人请求再宽限时日,并出具借条本息合计为320000元,2017年4月5日以前还款,至今三年多时间未曾偿还分文。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被告冯康、姚平承认原告张宗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冯康认为,现没有能力还款,按每季度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康、姚平承认原告张宗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宗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宗祥与被告冯康、姚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康所欠原告张宗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应依法予以偿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宗祥将20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冯康,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2号,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有意续贷,则可协商后酌情处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5日,原告张宗祥找到被告冯康、担保人姚平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二人请求再宽限时日,并出具借条本息合计为320000元,2017年4月5日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冯康、姚平均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在诉讼中又确定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平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平应对被告冯康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康偿还原告张宗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康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冯康、姚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善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