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慧、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王敏,桐乡市濮院强志辅料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濮院强志辅料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号机械辅料城****室。注册号:330483620254689。经营者:张志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慧、王敏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濮院强志辅料商行(以下简称强志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王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志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证明刘慧、王敏与强志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在一审中强志商行仅提供几张送货单,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刘慧、王敏与强志商行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强志商行不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能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二、五张送货单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理由不充分。送货单只能说明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且送货单没有标明规格、数量、单价。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两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人不知道是谁。送货单上“钱未付”“支付5000元”是强志商行事后添上去的,刘慧、王敏不知情。送货单的时间跨度大,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刘慧、王敏不及时支付货款,强志商行是不会继续供货的。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五张有缺陷的送货单判决刘慧、王敏承担责任不公平。强志商行辩称,刘慧、王敏欠强志商行货款的证据充分明确,金额确定,根据刘慧、王敏签名的送货单及其支付5000元的转账记录,可以充分说明刘慧、王敏尚欠强志商行货款38453元。刘慧、王敏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强志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慧、王敏立即支付强志商行货款38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志商行与刘慧、王敏(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生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刘慧、王敏合计结欠强志商行货款43453元。后强志商行多次向其催讨,但刘慧、王敏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38453元至今未付,强志商行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强志商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强志商行与刘慧、王敏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刘慧、王敏结欠货款43453元的事实,现强志商行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刘慧、王敏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强志商行要求刘慧、王敏支付货款38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慧、王敏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已与强志商行货款两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慧、王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慧、王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志商行货款38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刘慧、王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志商行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证明,但是强志商行提供的五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明确,强志商行就交易过程也作了合理陈述,而刘慧、王敏仅是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就其为何签收货物并支付5000元作出解释,也不能明确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故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总交易价款,刘慧、王敏对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两张送货单的签收人身份提出异议。对此,强志商行明确是王敏本人签收,而王敏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予以反驳,且刘慧、王敏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收到了五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故刘慧、王敏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总货款应按五张送货单认定为43453元。关于已付款,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刘慧、王敏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除强志商行自认收到的5000元外,刘慧、王敏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慧、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刘慧、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