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海波、杨静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静坤,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海亮,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海波驾驶摩托车经过饶平县所城镇北山村村道时,与正在施工的饶平县所城供电所工作人员杨某2弟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得知该情况的被告人杨静坤、杨海亮等人赶至现场,与杨海波一起殴打被害人杨某1,致其摔倒到路边水沟受伤。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头部软组织擦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海波面部及左胸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波、杨静坤、杨海亮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均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杨静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杨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