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谢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86号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41036872。法定代表人:储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鑫,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安徽省界首市自来水公司内)。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鑫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4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刚、杨新村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向闫刚、杨新村承建的公租房工程供应“雄峰牌”系列门窗型材,商品单价为8500元/吨,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闫刚、杨新村将其承建的工程转给了谢鑫,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谢鑫享有和承担。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谢鑫尚欠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480元,谢鑫为此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谢鑫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谢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本院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鑫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雄峰牌”系列门窗型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谢鑫下欠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谢鑫立即支付货款47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谢鑫未及时支付货款,致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谢鑫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48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谢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