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鲍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军平,男,1970年9月3日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军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鲍军平趁到涿鹿县蟒石口镇蟒石口村贺某1家修缝纫机之际,将贺某1放于缝纫机兜内的9300元现金盗走。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鲍军平刑事责任。被告人鲍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鲍军平趁到涿鹿县蟒石口镇蟒石口村贺某1家修缝纫机之际,将贺某1放于缝纫机兜内的93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贺某1发现后报警,鲍军平在被民警拦截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所盗钱款交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贺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贺某1陈述、被告人鲍军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杨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军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鲍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出所盗现金,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