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4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苓,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福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辉、桂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理赔款27355.66元。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谢海凤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单已于2015年9月30日生效。2016年6月22日,被保车辆行驶至G60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7公里处时,被铁路跨线桥上掉落的混泥土砸中引擎盖,造成被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经过审核,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车辆损失费27355.66元。原告认为铁路跨线桥高空坠物,其所有者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故原告取得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被告应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G60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7公里处横跨公路的铁路跨线桥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穿越G60高速公路的地点在杨汛桥互通处,距离事故地点有17公里。二、证明被告是事发路段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单凭一份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是加害人,事故证明是书证,没有现场勘查报告及物证或照片作依托,则应由经办民警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就这一事实曾与出具事故证明的民警通过话,答复称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案涉事故与铁路跨线大桥有无连接点的证据缺乏,大桥与车损之间的加害与损坏关系不清,主体证据和事实证据均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交警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保险费用计算单各1份,以证明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保单,原告计算出赔偿款的事实;3.权益转让书1份,以证明原告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追偿权的事实;4.打款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第三人的事实;5.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显示事发路段上的铁路是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有异议,仅是民警对事故现场做了一个证明,并不是责任认定书,民警只能作为证人;其他证据,是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复印件的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其中证据1未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5不足以证实其证明对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百度地图上的地图图纸打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加害人不应是被告;2.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段与浙江省干线公路交叉示意图1份,以证明被告所建设管理的沪昆高铁与G60高速公路是在沪昆高铁往江西方向杨汛桥互通180公里处发生交叉,而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位置是在G60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7公里,并不是被告的铁路;3.沪昆高铁施工图线路平面图1份,以证明沪昆高铁与G60高速公路交叉的具体位置;4.事发路段的照片1组,以证明铁路跨线桥不是沪昆高铁,而是一条行驶绿皮火车的普速铁路。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百度地图经常在更改,无法确认;对证据2,图纸上没有标注哪条铁路是沪昆高铁,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图只是施工时的图纸,现状是否有更改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在杨汛桥处有交叉口,不能证明在其他位置没有交叉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事发路段的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证据4中有火车经过的照片,因路标不清,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沪昆高速公路,简称沪昆高速,在国家高速公路网编号为G60。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又名沪昆高速铁路。2016年6月22日,毛鉴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谢海凤的浙A×××××小型轿车,行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197公里处附近时,铁路跨线桥上掉落的混泥土散落物与该车引擎盖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因谢海凤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应谢海凤的索赔申请,在评定损失且被保险人提供维修票据后,赔偿了谢海凤车辆损失27355.66元。另查明,据地图所示,杭州南站以南的萧山区境内及周边,有两条铁路与G60高速公路路线交叉,其中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仅在杨汛桥互通枢纽与G60高速公路有交叉,萧山区境内再无其他与G60高速公路交叉的路段,而在萧山××××附近,G60高速公路与另一条铁路有交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发路段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7公里处上方的铁路跨线桥是特定的、唯一的,不同于一整栋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原告应对事发路段上方的铁路跨线桥的管理人身份进行有效举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浙赣省界段的建设,铁路运营管理”,其字义是指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上杭州-浙赣省界段由被告建设、管理,而不是指浙赣省界段的所有铁路都由被告建设、管理,事实上这一区域有多条铁路在建或运营,有多家管理人。原告仅以此经营范围来证明被告是事故车辆损坏的侵权责任人,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图纸,能证明其管理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在事发路段与G60高速公路没有交叉,不是侵权人。故原告不能证实其保险车辆因被告管理过错而造成损坏,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梦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