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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安局与安丰乐、张玉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公安局,安丰乐,张玉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4民初367号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聂作坤,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丰乐,男,54岁,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玉秋,女,61岁,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与被告安丰乐、张玉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烟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26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西关路第一干休所33号路灯杆处,与前顺行骑自行车的第二被告相撞,造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徐永秋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给第二被告张玉秋垫付了抢救费26072元,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在本院催告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公安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