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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7)吉038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何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3027)吉0382民初3342号原告:何某1,男,汉族。被告:何某2,男,汉族。被告:何某3,男,汉族。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302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2、何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某2、何某3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1与何某2、何某3系父子关系,何某1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每年收入去掉看病的费用生活难以维持,多次索要赡养费未果,故诉至法院。何某2、何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何某1有三子一女,何某2为长子,何某3为次子,现何某1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规定,本案何某1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何某2、何某3应尽赡养义务。参照302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何某1的家庭情况,故对于何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2、何某3未到庭答辩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何某2、何某3自3027年起每年每人给付何某1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23月32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2、何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