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0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捕前住乌兰察布市***,2017年2月21日因交通肇事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58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X581线交叉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常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冯某驾驶豫R***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冯某在量刑中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本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旭峰公司李某某等人在土贵乌拉镇胜源饭店吃饭并喝酒,之后被告人冯某回到旭峰公司。当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R***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58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X581线交叉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常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冯某回到旭峰公司后,以找车钥匙为名,两次去到李某某宿舍,并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到了李某某的宿舍。事故发生后,负责旭峰公司安装监控的被告人冯某将公司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6年6月15日24时的监控录像删除。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冯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常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 2、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北京华数博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证明,内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送来我公司做恢复影像鉴定的希捷型硬盘,经我公司专业技术鉴定,该硬盘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6年6月15日24时的监控录像被删除。 5、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6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双方的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 2、证人孙某某2016年6月27日的证言,证明“我驾驶农用车沿X581线由东��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听到后面咚的一声,从反光镜看见有个皮卡车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从我的左后面,刮蹭了我的车,然后向西跑了。 3、证人李某某2016年6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晚喝完酒回到厂子后,我和冯某一起进了袁某某的宿舍,后冯某离开。22点左右我就回到我的宿舍,没几分钟,冯某就去找车钥匙,没找到就走了。第二天早晨6点前又来到我宿舍找汽车钥匙,没有找到走了,等我起来后在桌子上看到车钥匙,然后我就把车钥匙还给了冯某。” 4、证人袁某某2016年6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晚喝完酒,冯某在我宿舍聊了几句就走了,李某某一直坐到22点10分走的”。 5、证人张某某2016年8月13日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冯某给我打电话说监控内容存储出现重复,他要整理磁盘,我说不允许整理,但他没听我的,把磁盘数据整理了,冯某有监控室的钥匙” 6、证人章某2016年9月22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冯某和我来拿的车钥匙,在事故发生期间,车钥匙一直在��某手里”。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2016年7月6日的陈述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四份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相关事实,但否认其开车肇事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乌兰察布市某某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1号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山西金盾某某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为,常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2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对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否认其肇事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