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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96号原告:马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寿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兰与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商铺预付款102484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一至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的商铺年限为40年,商铺编号A105号,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81元,总价款10248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和24日分两次付清了该款项,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商铺预收款”《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上述商铺,被告按第六条第1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也结算了前两年的租金。但原告发现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商铺面积不实,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测算,公摊面积超过约20%之多,违反了《合同法》合法、诚信、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按双方签订的《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如所请。后更变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及《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商铺预付款12200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按《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支付尚欠7个月的租金5694元;四、按《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半年租金金额的违约金4880.2元,支付应付租金而未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5元。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交款金额102484元退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让人、甲方)、原告(受让人、乙方)签订《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载明:第二条商铺的基本情况乙方受让的商铺使用权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丰泽购物广场项目的商铺,楼层一,编号A105,建筑面积10.72㎡,单价11381元,商铺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53年1月1日止。第三条价款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人民币122005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支付方式(所交款项为从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中一次性扣除前两年16%租金后的余额):1、一次性付款2014年8月17日之前交清102484元。此前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预交商铺款52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商铺预收款收款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商铺款50484元,被告亦给原告开具了商铺预收款收款收据。共计102484元。2014年10月22日原(委托方、甲方)、被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载明:第一条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基本情况甲方是丰泽购物广场一层A105号商铺使用权的买受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第三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20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第六条委托经营管理条款1、委托经营管理期头二年租金由开发商一次性支付,第3年支付商铺房款的8%给予甲方作为租金,第4至第7年…。3、商铺租金收益支付方式:委托经营期内第3年起,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租金支付时间是次月10日前)。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收回商铺,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当期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果本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直接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方补足。但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支付租金的除外。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退回已实际交纳的房款102484元外,另支付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租金19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商铺预收款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本案涉案商铺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马秀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本案涉案商铺的合同及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应予解除。同时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本院审核,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租金为19520.80元;2017年1至7月的租金为5693.5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所交受让商铺使用权款项的利息,因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80.2元、滞纳金205元,根据双方在《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4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80.2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秀兰与被��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丰泽购物广场商铺所有权出让合同》及《丰泽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秀兰所交商铺使用权价款102484元、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租金19520.80元、2017年1至7月的租金5693.57元、违约金4880.20元,共计13257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已预交),由原告马秀兰负担50元,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财产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