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宝燚与冯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宝燚,冯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992号原告:傅宝燚,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冯伟刚,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傅宝燚与被告冯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宝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宝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和现金收款收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6日,且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含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伟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冯伟刚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冯伟刚签名、捺印,并在同一份借条中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30日,被告冯伟刚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6日止,如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刚向原告傅宝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冯伟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伟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的其中一部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刚应归还原告傅宝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冯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伟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