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景芬、广东省监察厅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景芬,广东省监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景芬,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监察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衍诗,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杨少凯,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廖景芬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7日,东莞市监察局向廖景芬作出《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对其于2016年4月1日的来信(邮寄号:XA94959905444),回复廖景芬:一、你们反映的高埗镇塘厦村民委员会涉嫌挪用、贪污土地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建议你们可向高埗镇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国土、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二、你们反映的塘厦村委会相关经办工作人员虽不属于我局的监察对象,但时任塘厦村党支部书记廖加法、村委会主任苏广成等党员属市纪委的监督对象,因此由市纪委派员对此问题进行初核。市纪委初核发现廖加法、苏广成在协助深南电(东莞)唯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流转时,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土地流转手续,存在工作失职问题。廖加法、苏广成分别于2013年、2006年因其他违纪问题已被开除党籍。市纪委对调查中发现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等线索,已按规定移交市国土部门处理;三、根据《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廖景芬不符合举报有功人员条件,不予奖励。廖景芬收到上述《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广东省监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东莞市监察局答复行为违法,确认东莞市监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东莞市监察局依法查处廖景芬举报的问题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廖景芬。2016年11月17日,广东省监察厅作出粤监函[2016]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廖景芬不服东莞市监察局对其信访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廖景芬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日,廖景芬以广东省监察厅作出的粤监函[2016]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其救济权等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东莞市监察局对廖景芬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廖景芬据此向广东省监察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廖景芬要求撤销广东省监察厅作出的粤监函[2016]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责令广东省监察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廖景芬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景芬的起诉。上诉人廖景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履行法定职责而非信访,原审认定不当。东莞市监察局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或依申请,或依职权,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东莞市监察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属于请求东莞市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局却当作信访事项处理,被上诉人不但不予纠正,还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违法,原审认定东莞市监察局作出的《群众来信来访答复函》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显然不当,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3.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监督查处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省监察厅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高埗镇塘厦村民委员存在违法行为,向东莞市监察局提交举报申请材料,属于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请求其进行处理的信访行为,上诉人不服东莞市监察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