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95号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11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判决,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同月26日收到案件并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表示服从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夏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