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288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义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28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25654533,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义仁,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祝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顾小平、被告祝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祝义仁对祝安益33500元的贷款及利息(以本金33500元,按月利率10.8675‰,自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以本金33500元,按月利率10.8675‰上浮50%,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祝义仁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7日,祝安益向东台农商行申请贷款335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0.8675‰,逾期上浮50%,由祝义仁提供担保,东台农商行按约向祝安益发放贷款33500元。此后,祝安益、祝义仁均未归还本息,因借款人祝安益已死亡,故东台农商行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祝义仁辩称,家庭困难,且妻子是××人,没有能力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祝安益、祝义仁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祝安益向东台农商行申请借款3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0.8675‰,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祝义仁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祝义仁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015年2月1日在东台农商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东台农商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祝义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撤回起诉。再查明,借款人祝安益因病去世,于2009年12月15日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台农商行与祝安益、祝义仁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祝安益已因病去世,且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祝义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义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3500元,按月利率10.8675‰,自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以本金33500元,按月利率10.8675‰上浮50%,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祝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