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春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春珊酒后无证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从当阳市河溶客运站往陈场村方向行驶,在河溶交警中队门前被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春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曹春珊的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查处照片,准驾记录网上查询证明,(宜)公(司)鉴(化)字[2017]4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春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春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兆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