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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雄祥羊毛衫加工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雄祥羊毛衫加工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367号原告:桐乡市梧桐雄祥羊毛衫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三新村联合小区39-40号,组织机构代码L7705555-5经营者:夏潘琼,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26号1幢1楼东3间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5903275P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该公司员工。原告桐乡市梧桐雄祥羊毛衫加工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23时8分许,马雄驾驶着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乡市湖沿线××梧桐街道地方牵引由马军驾驶的故障车浙F×××××号中型箱式货车时,与朱建强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军受伤,随即马军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2016年6月7日马军家属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48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了马军作为浙F×××××号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15%的责任,共计77961.27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马军家属支付了77961.27元赔偿金,后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马军作为浙F×××××号机动车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77961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财产保险之诉,应遵循双方之间的保险约定。根据原桐乡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告认可马军作为驾驶人员,由被告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被告,限额分别为125000元和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军承担15%责任的划分及77961元的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证明马军没有驾驶车辆,其不是驾驶员的身份,只是下车检查车辆,已经离开车辆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马军家属收到原告支付的77960元的赔偿金。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投保的是300000元的第三人责任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所说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对受害人马军身份认定为驾驶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并且据此驳回马军家属的诉请,故本案不适用第三人责任险而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的出具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单方出具,就算赔偿77960元,也与原告无关。原审判决没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司法程序及法律依据。收条是马军家属与原告对责任性质的约束,不能以此约束其他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交警对基本事实的表述,与判决书认定相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8月8日23时8分许,马雄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乡市湖盐线××梧桐街道地方牵引马军驾驶的故障车辆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时,因牵引装置分离,适遇朱建强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经该地点,所驾车与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强及马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军(1979年5月3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朱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马军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E×××××号车登记为马雄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平安湖州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F×××××号车登记为朱建强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众诚浙江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F×××××号车登记为原告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座。2016年4月5日,马军家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朱建强、众诚浙江公司、马雄、平安湖州公司、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1922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马军家属损失共计759741.80元,分别由众诚浙江公司、平安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19741.80元的70%部分由众诚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部分由平安湖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同时认定马军为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虽有损坏,但仍处于其控制状态下,即使其下车检查,也未改变其驾驶员身份,故马军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并驳回了马军家属对本案原、被告的赔偿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商业三者险向保险公司即被告提出本案诉请。而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受害人马军家属已在(2016)浙0483民初24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并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马军就其所驾驶车辆(浙F×××××)而言已转化为第三人,并据此驳回了对本案原告(浙F×××××车辆被保险人)及本案被告(浙F×××××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即使本案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应款项,其作为被保险人基于商业三者险向被告提出的理赔诉请,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梧桐雄祥羊毛衫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