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凌某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1027号罪犯凌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某在在服刑考核期间,共收到顾送款2000元,但未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某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属悔改表现不足,不予采纳其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