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诉被告吴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吴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7号正和滨江国际B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975309275。负责人:罗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654192。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被告:吴洁,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宾分行)诉被告吴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7039.05元,罚息、复利为912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其中已产生的律师费为4799.7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吴洁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8.1%,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将10万元借款直接发放至被告吴洁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欠付利息7039.05元,逾期罚息和复利为9122.8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洁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吴洁(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吴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22日,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向被告吴洁发放贷款10万元。相关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6.75‰、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吴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7039.05元、罚息及复利9122.89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成良、石庆华律师为甲方吴洁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乙方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律师代理费4799.78元。2016年12月,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代理费金额为4799.78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洁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吴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吴洁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吴洁应按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义务,但吴洁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吴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吴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吴洁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7039.05元、罚息和复利为9122.89元;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算);若被告吴洁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实际支付本案相关律师费4799.78元、本案诉讼费2580元、公告费300元,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7039.05元,罚息和复利为9122.89元;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算);若被告吴洁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99.78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冯兴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冬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