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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和琴与被告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琴,张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919号原告:叶和琴,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国生,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叶和琴与被告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琴、被告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生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和琴被告张国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张国生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原告说还款可以缓一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和琴被告张国生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分三笔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和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