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家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伟,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巍山县。1993年4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家伟分六次将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2、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家伟分六次将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3、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家伟在永建镇永济中学路口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被永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家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6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5.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家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陈家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我是因为吸毒才犯罪的,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家伟分六次将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2、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家伟分六次将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3、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家伟在永建镇永济中学路口,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被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家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6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1993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家伟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家伟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家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家伟在永建镇永济中学路口,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被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家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6个,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余元;4、前科材料,证实1993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家伟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陈家伟进行了辨认,二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叫陈家伟,同时,被告人陈家伟对吸毒人员胡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与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叫胡某某;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受到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7、称量、取样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家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6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3克,同时取样作证据定性使用,并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3克、现金人民币1286元、二轮摩托车、小铜称、三星手机、锡纸、笔记本等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家伟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家伟位于巍山县xx镇xx村xx号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经搜查,对查获的小铜称、锡纸、笔记本进行了扣押;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59xxxx****(机主陈家伟)的机主信息及其在2016年12月—2017年2月的通话清单情况;11、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人员;12、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3、被告人陈家伟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5.8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伟的犯罪行为,系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家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伟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3克、现金人民币1286元、二轮摩托车、小铜称、三星手机、锡纸、笔记本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