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运伍与徐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伍,徐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6民初2691号原告:李运伍,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柱,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山(系徐玉柱姐夫),住平邑县。原告李运伍诉被告徐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运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0287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主营水电暖设备,在平邑县站前小区莲花山北路有“顺通水电暖”门面店一处。原告系被告的安装工,原告与王西昌、陈勇被安排为一组,在被告的安排下为客户改造、安装取暖设备。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王西昌、陈勇为客户改造、安装暖气管道、暖气片时,原告左手被电锯切伤,致左手指不完全离断伴骨缺损、屈指肌腱断裂,中指开放性伸指肌腱断裂,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徐玉柱系“平邑县顺通水暖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的字号名称亦为“平邑县顺通水暖器材经营部”。本案应以“平邑县顺通水暖器材经营部”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徐玉柱的基本信息。被告徐玉柱直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