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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桂明、陈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明,陈建新,陈丽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陈丽玉,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桂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新、原审被告陈丽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桂明将寿山石底座交由陈建新加工,但是陈建新加工的底座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陈桂明的产品被客户退回。陈桂明不仅享有不支付加工款的抗辩权利,也可以追究陈建新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责任。陈建新答辩称,陈桂明所述底座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底座加工之后陈桂明已经对该底座进行验收,陈桂明也是在陈建新起诉之后才提出底座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桂明主张底座存在质量问题也超过了追诉的时效,陈桂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丽玉未作书面答辩。陈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桂明、陈丽玉共同支付给陈建新加工费26000元及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桂明、陈丽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新为陈桂明加工一批底座,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桂明结欠陈建新底座工资人民币26000元整,时陈桂明本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陈建新收执。后经陈建新催讨,陈桂明仅归还1000元,剩余欠款本息拒不归还。2017年1月19日,陈建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桂明、陈丽玉归还欠款本息。案经审理,因陈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陈桂明尚欠陈建新款项25000元未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陈桂明逾期未付款,陈建新请求本案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建新主张本案欠款发生在陈桂明、陈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桂明、陈丽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桂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陈建新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陈建新对陈丽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陈桂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桂明与陈建新、陈丽玉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桂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陈建新加工的底座存在质量问题。陈建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陈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桂明结欠陈建新加工底座工资26000元,有陈建新提供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因陈桂明出具欠条之后偿还了1000元的欠款,故现陈桂明尚欠陈建新250**元,一审法院判决陈桂明偿还该款项并无不当。陈桂明主张陈建新加工的底座存在质量问题,其享有不支付款项的抗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桂明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000元的欠款,此与陈桂明的主张相矛盾,故对陈桂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程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