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张福赐、张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张福赐,张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021号原告:周海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张淑珠,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娇(系张福赐、张淑珠的儿媳),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周海明与被告张福赐、张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被告张福赐、张淑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查需要,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福赐立即向周海明偿还借款239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以1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2973.15元;2015年6月16日起以2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张淑珠对张福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福赐、张淑珠共同承担。审理中,周海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张福赐立即向周海明偿还借款1834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34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张福赐向周海明出具《借条》,确认从周海明处借得10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期一年,每两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9月19日,张福赐又向周海明出具《借条》,确认从周海明处又借得50万元,月利息为3%,借期为一年,每两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5月30日,周海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张福赐39万元,约定月息为3%。2015年6月16日,周海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张福赐50万元,约定月息为3%。以上四笔借款合计239万元。张福赐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张福赐委托梁舒娇转给周海明合计70万元。该款项应先抵充到期未付利息234700元,余额465300元抵充借款本金。由此计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张福赐尚欠借款本金为1834700元。张福赐和张淑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淑珠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福赐辩称,对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9月19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借款原先是周海明委托张福赐理财的款项,理财利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因为时间较长,应周海明的要求补写两张《借条》。后因理财公司倒闭后,投资本金收不回来。对2014年5月30日的39万元借款无异议。2015年6月16日转账的50万元确有收到,用途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周海明与张福赐之间除早期委托理财外,只有发生借款关系,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部分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和2015年6月的两笔款项是否有约定利息,因时间间隔太久,记不清了。2015年7月,周海明提出先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张福赐仅筹到70万元,委托儿媳梁舒娇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转给周海明28万元和42万元,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除70万元外,张福赐还陆续返还借款本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约50万元,至今大概还欠周海明借款139万元左右。此外,借款如约定利息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底,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淑珠同意张福赐的答辩意见,认可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3日,张福赐向周海明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9月19日,张福赐又向周海明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上述两张《借条》实际上系对之前已发生借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2.2014年5月30日,周海明转账支付张福赐借款39万元。2015年6月16日,周海明转账支付张福赐借款50万元。该两笔借款未出具《借条》。3.周海明确认:张福赐已按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张福赐委托梁舒娇于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周海明28万元和42万元,合计70万元。5.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于张福赐、张淑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周海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张福赐、张淑珠银行存款3159433.4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8月22日查封了张福赐、张淑珠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位于厦门市××、××、××单元房产,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地下××、××号车位,位于厦门市××地下××号车位,位于厦门市××地下××、××、××、××、××、××号车位,以上均为轮候第4顺位查封,另查封了周海明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张福赐辩称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9月19日两笔款项原为周海明委托理财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就该两笔款项,张福赐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故应按借款关系认定。案涉四笔借款金额合计239万元。周海明主张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6月16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两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福赐辩称短期借款不计利息,存在现实可能性。因此,周海明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无息借款认定。张福赐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底,除70万元外,还陆续还款约50万元。作为付款义务人,张福赐对支付利息及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周海明的主张,认定张福赐已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另于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转账支付合计70万元。双方对该70万元抵充债务顺序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并无明确约定,应按照上述规则确定70万元抵充的债务。案涉四笔借款中,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2月23日已到期,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50万元至2015年9月18日才到期,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系争70万元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债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福赐转账支付70万元时,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周海明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是合理的。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此计算,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98000元,当日还款28万元,抵充逾期利息后余额182000元可抵充借款本金,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545元,当日还款42万元,抵充逾期利息后余额419455元可抵充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7月28日第一笔1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98545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9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已到期。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周海明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周海明要求张福赐返还案涉四笔借款,依据充分,但应还借款本金合计为1788545元。周海明向本院提交的《本息计算清单》载明,其对2014年9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在2015年3月1日~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并以系争70万元抵充。本院对该债务抵充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周海明已计算的该50万元借款利息,应依法认定。周海明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6月16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张福赐、张淑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海明主张张淑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海明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周海明主张由债务人张福赐、张淑珠共同承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福赐、张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明返还借款17885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985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89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张福赐、张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明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周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周海明负担2425元,张福赐、张淑珠共同负担2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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