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女。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飞、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彭帆晴、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武汉X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肖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余元,让武汉XXXXX有限公司为武汉XXXXXX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额合计人民币454,96.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13,125.5元)。为逃避税务机关查处,被告人肖某某还指使被告人肖某伪造虚假的资金往来流水。嗣后,武汉XXXXXX有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企业信息、纳税凭证、记账凭证、应收赃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在公诉发言时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因李某某已经补交了所抵扣的税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武汉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湖北XX**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负责开票和转账事宜;被告人李某某系武汉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道南)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XXX公司为XX机电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313,1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照票价的7%支付费用。尔后,被告人肖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具体办理开票和虚假资金流转等事宜。被告人肖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给XX公司开具了销售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3,12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5,496.87元)三张,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时收取其“开票费”2万余元。为逃避税务机关查处,被告人肖某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XXX公司对公账户收取XX机电公司往来资金313,125.5元,伪造虚假的资金往来流水。而后通过私人账户再将上述资金全额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私人账户。嗣后,XX机电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45,496.87元。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的亲属代为退赃2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款45,496.87元及滞纳金18,1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企业查询结果、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记录证实,XXX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XX区XX城23栋5号(1),法定代表人肖某1;XX机电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XX区XX道南(6),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上述两家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3、纳税领购凭证、认证查询结果证实,编号分别为03050262、03050263、03050264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XXX公司在税务机关申领,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该三张发票已认证抵扣。4、记账凭证、应收账款证实,2015年3月31日,XXX公司、XX机电公司伪造了双方销售记录和收款记录。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3月27日,XXX公司向XX机电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3050262、03050263、03050264)三张,货物名称为钢材,数量共计115.875吨,价税合计313,125.5元,税款合计45,496.87元。6、完税证明证实,2017年7月3日,XX机电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款45,496.87元及滞纳金18109元。7、对公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4月2日、4月7日,XX机电公司五次向XXX公司转入人民币共计313,125.5元。8、肖某1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肖某162×××75账户于2015年4月2日向李某某账户转账18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李某某账户转账13.31255万元,共计转款313125.5元。9、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退出所得赃款22,000元。1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肖某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开办的这家公司,公司成立以后我才知道,公司由我父亲负责经营管理,肖某有时候帮忙。我有一张卡号62×××75的银行卡给我父亲在使用,怎么使用的我不清楚。1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他是X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肖某受他安排在公司负责开票和资金流转的工作。2015年,肖某某的一个朋友说XX机电公司的李某某需要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肖某某让肖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三张总金额为313,1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栏注明钢材,并让肖某交给李某某,收取2万多元的费用。为了把账做平,还做了个资金流转的假账,由李某某通过XX公司的账户将三十余万元打到XXX公司的账户,之后,肖某某通过私人账户将这笔钱转到李某某私人账户上,他让肖某操作了资金的流转。13、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他受父亲肖某某的安排,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3,125.5元,交给购买发票的人,并收取2万元,后又通过资金回流把账面做平。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XX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3月,李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以2万多元从XXX公司买了三张共计313,1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XX机电公司与XXX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两家公司还做了虚假的资金流转。后李某某将该三张发票抵扣税款45,496.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没有货物购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没有货物购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在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XXX公司的负责人,指使被告人肖某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补缴税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做出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