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56号罪犯刘波,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淄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9月27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