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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2017年1月2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9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沧州,并于次日中午将其带至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星期八商务酒店南侧一传销窝点内。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该窝点的负责人陈某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三人看管、跟随陈某,不让其脱离传销人员视线。期间,被害人两次出逃均被抓回,2016年12月3日下午,为了说服陈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将陈某带至被告人林某某的宿舍,期间陈某某、林某某对陈某进行了威胁、恐吓。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系被张某某骗至沧州,后陈某某支使张某某、刘某某、王某(另案处理)进行跟随、看管,在被害人出逃被抓回后,林某某、陈某某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相对陈某某、张某某作用较小,但原判对刘某某的刑罚与陈某某、张某某相同,量刑过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四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人当庭认罪,故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英审判员  岳伯生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