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潘元超与微山县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超,微山县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6民初1207号原告:潘元超,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微山县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9272143X。法定代表人:朱恒才,职务:总经理。第三人: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83245612C。法定代表人:徐德权,职务:经理。住所地:微山县城商业北街苏园西三巷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元超与被告微山县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第三人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现将(2017)鲁0826民初1207号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