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7)云3423民初136号和某烟草经营店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烟草经营店,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136号原告:和某烟草经营店,地址:维西县保和镇小平街*号,注册号533423600009485。经营者: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白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维西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原告和某烟草经营店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烟草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烟款46500元人民币并承担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790.00元,共计49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烟款465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除还款外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支付烟款是有原因的,其中有的烟是被告朋友拿去的,他们也没有将烟款给被告,会尽快还钱给原告,至于利息部分就请原告不要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和某烟草经营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借期、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500元烟款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一年的利息2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和某烟草经营店烟款46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的利息2790元,共计4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