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桥横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天文,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原告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杰,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杰除被本院已查封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X组X栋X层X号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也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未受偿的债权136635.16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查封财产可处置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