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慧峡与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峡,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046号原告朱慧峡,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霍海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朱慧峡丈夫。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岳森。被告王秀珍,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朱慧峡与被告三门峡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置业公司”)、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峡及委托代理人霍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都置业公司、王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凯诉称:2012年3月14日,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14日,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同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鑫都置业公司、王秀珍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72261.34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鑫都置业公司、王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珍系鑫都置业公司的财务出纳。2012年3月14日,被告鑫都置业公司从原告朱慧峡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鑫都置业公司向原告朱慧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4日之前的72000元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3年3月15日,原告朱慧峡将720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鑫都置业公司,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秀珍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72000元的事实。同日,原告朱慧峡又将178000元出借给被告鑫都置业公司,约定月息2分。也是由王秀珍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借款178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的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朱慧峡交付于鑫都置业公司办公室。2014年7月31日,鑫都置业公司向原告朱慧峡尾号6916号账户转账200000元整,交易用途为还款。原告朱慧峡称该200000元系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可抵扣本金。被告王秀珍称200000元系归还本金。之后,被告鑫都置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都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行为能够佐证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0000元应该先抵偿利息,后抵偿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55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支付利息为181866.67元。故18133.33元应该视为归还本金,故未偿还本金为531866.67元。关于利息,借款月息2分,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故利息应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250000元是否为王秀珍个人借款,由于王秀珍系鑫都置业公司员工,且借款交付于鑫都置业公司,并由鑫都置业公司按照55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鑫都置业公司而非王秀珍。故原告朱慧峡请求王秀珍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慧峡借款53186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