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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彩利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利,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农民。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彩利伙同雷某(已判决)等人为向被害人姬某讨要其投资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投资款,指使其儿子陈某、其女婿曾某(均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高新区富鱼路截停姬某所乘车辆,强行将姬某带上一辆起亚牌轿车,并带至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附近。王彩利等人又乘坐雷某儿子康某1(已判决)所驾驶轿车来到科技六路附近。王彩利见到姬某之后,逼迫其还投资款,姬某称无法归还。王彩利等人又驾车将姬某带至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一偏僻地继续逼迫姬某还钱,其间雷某、王彩利、康某1等人使用殴打、言语胁迫、扒衣服等方式对姬某进行威胁,逼迫其写下200万元的欠条和承诺书,又逼迫姬某让其朋友将1万元现金送至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附近。次日5时许,雷某收到1万元后将姬某释放。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彩利抓获。经鉴定,姬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彩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彩利九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彩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彩利伙同雷某(已判决)、王某(外号黑子)、康某2(均另案处理)为向由被害人姬某暂时负责的西安机电科技技术学院讨要其投资款,被告人王彩利的儿子陈某、女婿曾某(均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高新区富鱼路截停姬某所乘车辆,将姬某带上陈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并带至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附近。王彩利等人乘坐雷某儿子康某1(已判决)驾驶的白色奔腾牌轿车也来到科技六路附近。王彩利等人见到姬某之后,要求其偿还投资款,姬某称无法归还。王彩利等人遂驾车又将姬某带至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附近一偏僻处继续逼迫姬某还钱,其间,王彩利、雷某等人使用殴打、言语胁迫、扒衣服等方式对姬某进行威胁,并逼迫姬某写下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承诺书,又逼迫姬某让其朋友将1万元现金送至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附近。次日5时许,姬某的朋友送来1万元现金并交给雷某,雷某等人将姬某放走。经鉴定,姬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彩利抓获。以上事实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合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借条、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治安、田某、张某、王某、康某2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彩利及同案犯雷某、康某1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利为索取投资款,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彩利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