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罗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53584430H。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万春新苑71#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23131F。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待其另有充分证据时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合计15204元,由上诉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