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曲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曲某,李某,叶某,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3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叶某,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琚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叶某、琚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梅,被上诉人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及原审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曲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其夫琚建国生前背着其在正阳县公证处作出(2013)正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其认为该遗嘱第(二)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存款不是被继承人琚建国个人财产,应属于其与琚建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琚建国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琚建国只能处分其自己的份额,处分超出个人份额应为无效。原判未按法律规定审理审查,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被继承人琚建国的个人财产,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曲某支付4万元错误;2、其应享有继承款100149.45元。其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琚建国登记结婚,琚建国于2015年8月10日病故,二人共同生活15年之久,2013年6月7日共同存款10万元,后又积蓄50224.8元,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得款100149.45元。其夫妻共同存款150224.18元,原审被告琚某取走4万元,以琚建国的名义在银行存款20224.18元。被上诉人曲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琚建国立遗嘱是公开的,不存在背着刘某的事实。琚建国立遗嘱时,还指定刘某的女婿王松林及单位人员作遗嘱执行人;2、琚建国遗嘱中所述存款是其与刘某同居前积累的个人财产,二人同居后,刘某无任何收入,不存在共同财产;3、琚建国去世后,刘某的亲属为争夺遗产,抛出结婚证仅有一本,持证人一栏空白,结婚照是拼接的,又无婚姻档案及办证人员佐证,显然是临时补办,不能确认琚建国与刘某存在夫妻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某述称,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李某、琚某在二审均未陈述和答辩。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年,其母亲王庆芝因丧偶,与琚建国结婚,其随母亲和养父琚建国生活。××××年其母亲去世,一年后琚建国与被告刘某结婚,琚建国有一子取名琚和(已病故),琚和遗有一子取名琚某。2013年6月7日,琚建国在正阳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对其身后事宜作了安排,其中第二项为:我现有存款10万元,给曲某4万,琚某4万,给刘某2万生活补助。琚建国于2015年8月10日病逝,××重期间,被告刘某公然违背遗嘱,唆使被告李某、叶某采取私自办理琚建国临时身份证的方式,将琚建国的累计13万元定期存款分别取走5万元和4万元,琚某与其母共取走4万元。琚建国还有活期存款(工资卡)22000元(其中6000元被琚某取出交医院押金)。以上琚建国存款共152000元,其中遗嘱部分10万元,其应得4万元,其余52000元按法定继承,其应得17333元,其共应得57333元。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57333元(不含抚恤金);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曲某之养父琚建国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刘某系琚建国之妻,被告李某系刘某之女,被告叶某系刘某妹夫,被告琚某系琚建国之孙,被继承人琚建国之子琚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子即本案被告琚某代位继承,琚建国于2013年6月7日订立遗嘱,且经正阳县公证处作出(2013)正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遗嘱第(二)项显示:“我现有存款十万元,我给琚得岁四万,琚某四万,给刘某两万生活补助。”,经被告刘某委托,被告李某、叶某分别从银行取款5万元及4万元交于被告刘某。经正阳县公证处授权查询以琚建国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224.18元,该款项现由被告琚某掌握。被告刘某辩称琚建国存款共计1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57333元(不含抚恤金),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遗嘱、公证书、正阳县皮庄村委证明、正阳县工信局证明、公证处存款查询函、银行存款支取单10份、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为被继承人琚建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琚建国之子琚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子即本案被告琚某代位继承,对琚建国个人合法财产均有继承权。在本案中,琚建国于2013年6月7日订立遗嘱,且经正阳县公证处作出(2013)正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遗嘱第(二)项显示:“我现有存款十万元,我给琚得岁四万,琚某四万,给刘某两万生活补助。”经被告刘某委托,被告李某、叶某分别从银行取款5万元及4万元交于被告刘某,故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曲某按遗嘱继承款项40000元,被告李某、叶某不承担责任。经正阳县公证处授权查询以琚建国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224.18元,该款项现由被告琚某掌握,应认定为琚建国及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20224.18元中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为10112.09元(20224.18元的一半),剩余10112.09元属于琚建国被继承遗产范围,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琚某每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370.7元。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曲某继承款40000元;二、限被告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曲某继承款337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承担233元,被告承担1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琚建国于2013年6月7日订立遗嘱载明“我的遗嘱执行人是我单位管人事的股长崔彦丽、叶某、新阮店乡王楼村支书王松林负责协助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继承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涉案的金钱数额均未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琚建国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琚建国于2013年6月7日订立遗嘱,且其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崔彦丽、叶某和王松林,叶某和王松林均与刘某有亲戚关系,说明琚建国对自己的遗产处理方面具有公开性。该遗嘱经正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并无不当。刘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琚建国所立遗嘱第二项涉及的存款10万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