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全胜与刘洪杰、叶宝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胜,刘洪杰,叶宝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21号原告:陈全胜,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被告:刘洪杰,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易县。被告:叶宝芹,女,满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原告陈全胜与被告刘洪杰、叶宝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胜、被告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到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叶宝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高碑店市法院有一执行案件,原告交付执行款后长期不做结案处理,直接影响到原告后面的起诉他人,2017年1月9日经被告叶宝芹介绍,称他认识被告刘洪杰,刘洪杰称其在高碑店法院有关系。而后三人即达成文字协议(详见收款收据与证明)。为防止上当受骗,被告叶宝芹进行了担保。约定的事项到期后,二被告未作任何处理,在此后的原告追要款过程中,二被告今拖明,明拖后,至今不予返还这10000元,为此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后面起诉他人,为保护公民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40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1万元钱的事属实,但叶宝芹先后两次给原告打电话,约原告找我拿钱,原告没有找我。之后两三天的晚上我遇到了原告,给了他现金7000元,当时原告称没有带收到条,原告作为一个长辈,不可能欺骗我。被告叶宝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7年1月9日收据1张、2017年5月13日证明1份,欲证实其给了刘洪杰10000元为其处理结案事宜,但至今并未处理。被告刘洪杰对收据及证明均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被告间达成文字协议即收条1份,收条由原告陈全胜起草,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全胜现金壹万元,用于处理陈全胜与易县工商行一案执行庭做执行结案的活动经费。如不能做执行结案处理,该壹万元于2017年1月底前如数退还陈全胜。既不做结案处理,又不及时退款,发生纠纷,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归款责任。交款人:陈全胜,收款人:刘洪杰,担保人叶宝芹,2017年1月9日”。2017年5月13日,陈全胜起草证明1份,由叶宝芹签字、捺印,该证明记载了本案争议事项的过程,即2017年1月9日刘洪杰从陈全胜处拿走现金壹万元,约定在2017年1月底前处理陈全胜在高碑店法院的执行案件,但后来处理未果,陈全胜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全胜与被告刘洪杰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刘洪杰主张已向原告陈全胜返还7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陈全胜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刘洪杰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附属于主合同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叶宝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洪杰应返还原告陈全胜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全胜10000元;驳回原告陈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