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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海举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332号原告贾海举,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五泉天桥综合市场经营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富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50号。负责人高振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海举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海举委托代理人赵富强、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杨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举诉称,2006年12月22日,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自筹资金600余万投资建设五泉天桥综合市场,该中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对五泉天桥综合市场安全、卫生、消防、收费等进行全面管理,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系五泉天桥综合市场的合法管理主体。原告与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该中心交纳场地租赁费。但2014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管理为由,直接向原告经营户发具两份通知,要求五泉天桥综合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由被告和五泉执法中队进行统一管理,并且要求经营户按时缴费、服从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五泉街道办事处没有物价局批复的收费文件,且该场地系兰州铁路局所有,其无权收费。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属于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向原告进行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系五泉天桥综合市场所涉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的权利;二、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并非五泉天桥综合市场合法的市场管理主体;三、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的行为,系基于民事租赁关系,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收取过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五泉天桥综合市场经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该市场占地系兰州铁路局所有,该用地由兰州铁路局租给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使用。2010年1月1日,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与鲁家瑞(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投资人鲁霄之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该用地转租给鲁家瑞,约定由鲁家瑞对五泉天桥综合市场进行建设及管理,该市场经营户常年向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租金)。被告与鲁家瑞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向五泉天桥综合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发布通知,基本内容为:因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的需要,对市场进行规范性管理,因铁路边东侧的合同到期,五泉街道将收回出租的场地,对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由五泉街道办、五泉执法中队进行统一管理,并按时缴费、服从管理。2017年4月21日,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再次向五泉天桥综合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发布通知,其内容与2014年12月29日的通知基本一致,两次公告并未规定缴费的金额、时间及地点。原告贾海举系五泉天桥综合市场经营户,其常年按月向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租金)至今,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贾海举收取过费用。原告贾海举因不服被告收费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以治理市场为目的,通过向市场经营户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经营户按时缴费、服从管理的行为,是履行其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向经营户收费的行为系基于民事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贾海举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向原告进行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从未做出过向原告贾海举收取费用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贾海举起诉的事实根据不存在。综上,原告贾海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海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贾海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强唐生审 判 员  杨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