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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二平与陈景秋、叶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平,陈景秋,叶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386号原告:胡二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景秋,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榅连,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胡二平与被告陈景秋、叶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秋、叶榅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对被告陈景秋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景秋、叶榅连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景秋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包括被告陈景秋借款7万元,本案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共付清利息3个月,现两被告均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陈景秋、叶榅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业务回单、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二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注借款伍拾万元,其中18000元支付现金。以上借款如有纠纷.诉讼.莘庄法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景秋转账18.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景秋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证。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景秋转账30万元。另,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2015年2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景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景秋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景秋的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业务回单、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并就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每月利息1.50万元,现原告自述两被告已经偿付三个月的利息,并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就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数额为60万元,但根据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的时间、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原告认为该抵押权中包含了本案债权5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景秋担保的债权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秋、叶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二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景秋、叶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二平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陈景秋、叶榅连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胡二平可以与被告陈景秋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景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景秋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陈景秋、叶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