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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定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定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定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定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0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曾定华违法所得128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曾定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周晋川、检察官助理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定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曾定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定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定华撤回上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桂言 微信公众号“”